租赁管理 北京市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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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租赁住房的管理。办法对出租人、租户、中介机构等各方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出租人有义务提供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的租赁房屋,同时需要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和更新。租户需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

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租赁管理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3个相关介绍租赁管理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文章目录:

  1. 北京市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 租赁费和管理费的区别
  3. 城市房屋租凭管理办法

一、北京市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和促进租赁住房市场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办法主要包括了租赁住房的管理、租金和费用的收取、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租赁住房的维护等方面的规定。

《北京市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于2014年实施,旨在规范和促进北京市租赁住房市场的发展。办法主要内容涉及租赁住房的管理、租金和费用的收取、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租赁住房的维护等方面。首先是租赁住房的管理。办法对出租人、租户、中介机构等各方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出租人有义务提供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的租赁房屋,同时需要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和更新。租户需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并保持房屋的清洁和整洁。中介机构则需要遵循市场规则和诚信经营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其次是租金和费用的收取。办法规定,租金应当按月支付,不得采取季付、半年付等方式;同时,不得要求押金超过当月租金总额的三倍。此外,各种中介服务费用也要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再则是租赁合同的签订。办法规定,出租人和租户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房屋的基本信息、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维修责任、租期及续约等事项。合同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以适用电子合同。最后是租赁住房的维护。办法规定,出租人应当保持房屋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并承担必要的维修和更新责任;租户则应当妥善使用房屋,保持房屋的清洁和整洁,并不得私自改动装修和建筑结构。

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对违法行为有何处罚措施?根据办法规定,租赁住房市场违法行为将受到罚款、暂停经营、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北京市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在北京市租赁住房市场的规范和促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出租人、租户和中介机构应当共同遵守相关规定,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法律依据】:
《北京市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并妥善保管、维护房屋,不得改变其原有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变相转租、转借租赁房屋。

二、租赁费和管理费的区别

租赁费和管理费的区别如下:

1. 范围不同:租赁费是指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费用,而管理费包括人事费用、行政费用、市场营销费用、研发费用等多种费用的总和。

2. 用途不同:管理费通常按年计算,金额大小与企业规模、行业以及经营管理方式等因素相关。

以上是租赁费和管理费的区别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租赁费和管理费两者的范围不同和用途不同。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范围不同:租赁费是指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费用,租赁物可以是房屋,车辆或其他设备和资产,租赁费通常是按月支付的,其金额通常由租赁物的规格,用途,使用期限,地理位置等多个因素共同决定。用途不同:管理费包括人事费用,行政费用,市场营销费用,研发费用等多种费用的总和,通常情况下,管理费是按年计算的,其金额大小与企业规模,行业以及经营管理方式等因素相关。

三、城市房屋租凭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转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担人居住或提供给其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亨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 房屋所有权证 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 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 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同意,重新 签订租赁合同 。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 解除租赁合同 : (一) 符合法律规定 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困抗力致使租赁 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中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赁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人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破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 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基于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发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绚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地产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

法律客观: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租赁管理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租赁管理的3点解答对大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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